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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你博国家税收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4-01-25 20:07:08 点击量:

  任你博税收筹划(TaxPlanning)一般被认为是与节税(TaxSaving)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并作为一种合法的节税行为而被各国政府所认同,进而为各国税收政策、法律所允许或鼓励。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税收筹划逐渐被国内接纳,并广为企业等纳税主体所采行。论文百事通时至今日,国内税收筹划的经济、社会、制度及其规制环境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税法规范的日益多元化、弹性化和复杂化,纳税主体权益保护理念的进一步强化,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加之专业机构的介入,企业税收筹划进一步走向隐蔽性、专业化和复杂化,对其合法性的判别愈加不易,以至以之为基础的法律规制出现失度;特别是企业竞争的加剧,致使税收筹划成为企业不可或缺又经常异化的行为。然而,税收筹划的专项立法、规制实践和学理研究又不能及时策应这些变化,故在利益最大化追求的驱动下,不少企业的税收筹划越发失去其正当性基础,进而异化为逃税、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和事实,使得税收筹划背离了税法规定和税法精神,已危及税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效率和秩序。

  企业税收筹划及其环境因素的新变化,需要学界重新审视其合法性,以便更好地区分企业税收筹划行为和不正当税收违法行为,保护正当的税收筹划行为,防范和规制税收违法行为。以往关于税收筹划正当性与合法性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已经不足以指导目前变化着的税收筹划实践。笔者认为,尽管现今各国都试图在立法或司法上严格区分节税与避税,但是由于节税与避税各自内含的技术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两者的边界十分模糊。因此,判断不同类型税收行为要基于但不限于税法的具体规定,税收筹划的合法性不仅直接源于税法规范的明文规定,而且根植于法律特别是税法理念、原则、精神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正当性。因而,需要冲破先前基于具体技术和特定规范的研究模式,脱出经验主义的窠臼,代之以新的税法学视角,对特定形态的税收筹划行为进行考察,才能对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多维度识别,以做出恰当的分析和结论,进而为规制不当的税收筹划行为做出理性思考提供基础。

  效率、公平和秩序是诸多法律调整所共同追求的价值,[1]也是税法规范、制度和体系得以创制的基础,更是税法规制的价值导向。在实践中,一个主体的特定税收行为是否合法正当,除具体税法规范之外,可依法的一般价值标准加以评判。税收筹划的运行能够遵循法律追求的一般价值,这是税收筹划得以存在并得到法律、政府和社会认可的一般法理基础。

  首先,企业通过依法实施税收筹划以降低税负,节约经营成本,提高自身经济效益,增加企业的可税性收益,为国家税收的实现提供经济基础,从企业和国家两个角度考虑,都有利于实现税法追求的效率价值,这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税收筹划不属于税法禁止的范围,企业在依照公法性质的税法进行税收筹划的同时,也受到私法的保护,[2]企业可按意识自治的精神自由选择,任何企业都有选择和不选择税收筹划以及选择什么样的筹划技术作为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的权利和自由。尽管税收筹划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从事税收筹划的专业人员和机构的服务,也为企业的这种选择提供了现实基础。企业可通过税收筹划提高竞争能力,实现公平竞争。最后,也正是主要基于上述两点,企业的税收筹划得到税收征管部门的许可和鼓励,企业通过合法手段减少税收负担,增加企业的可税性收益,有利于实现纳税主体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在长远意义上的动态平衡,同时也不伤及企业之间竞争的公平性,由此可见,税收筹划符合公法和私法所共同追求的秩序原则。正是因为税收筹划的运行遵循着上述三方面的价值标准,使得它在税收行为范畴中与税收违法、税收非法以及其他非正当税收行为区别开来,这是识别和研究税收筹划正当性的税法理论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说,国家的税收涉及政府收入和国民负担,作为政府收入的税收收入,从另一个侧面看,实际上是国民的一项负担。税收问题实质上是特定的财产权在政府和国民之间的转移和分配。因此,税收立法的过程也是对国家和国民税收权利进行配置的过程。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的“两权分离”是历史上税收法律制度产生、发展的基础,也是现实中税收法律制度运行的前提。这一基于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二元结构”假设的理论,要求无论是国家财政权,还是国民财产权,都应当是“法定”的,都应当依法加以保护,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3]税法制度对“两权分离”主义的追求,体现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不同权利主张和利益需求,有利于平抑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引导多主体有效博弈,实现税法制度对不同主体利益的平衡保护。“两权分离”作为基本理论假设,正在成为税法研究的重要前提,并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任你博。此外,在“两权分离”的前提下,税法的基本属性可以定位为:税收是企业及其他纳税主体向国家履行的公法之债,企业在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税收权利,其中企业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尽量少纳税是符合企业的经济属性和趋利需求的,符合各国税法关于公权利和私权利平衡保护的基本精神,这已为众多法学研究者认同和许多国家的司法实务界所认可。[4]

  在“两权分离”主义视野中,企业的税收权益被纳入二元结构中“国民财产权”的范畴,企业通过税收筹划正当地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符合税法精神。成功的税收筹划能够帮助企业自身减轻对国家的税收负担,实现经济利益,其实质是通过抑制国家公权力来扩张企业私权利,体现了纳税主体财产权利和征税主体税收利益的冲突。企业在依照税法精神和税法规定减少税负以增加效益的同时,也增加了可税性收入,在理论和形式上成为国家税收权力实现的物质基础,正是企业税收筹划以其手段的合法性和效果的增值性为基点,使得企业和国家在税收活动的动态博弈过程中促成了国家财政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平衡与协调。

  法定原则是公法领域的通用原则,其源于宪法保护国民权益的精神追求,主要着眼点是限制政府权力的不当行使。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法上通用的法定原则在税收规制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原则,其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有的专家将税收法定原则分解为: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等三个子原则,[5]并将其概括为税收征管主体必须按照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来确定课税的税法主体、课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以及税收优惠等来课税。从税收筹划的操作层面看,其技术技巧的着力点就在于通过有计划的筹划和安排,以合法的方式改变课税的税法主体、课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以及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从而合法地少缴或不缴税款。其实质是利用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税收权益,合法是税收筹划的根本前提。税收筹划的基础是基于多种原因而制订两种或多种合法的税收方案,这些方案可以是税法所明示的或为其所默示。税收筹划的合法性来源于被选择的方案所涉及行为的合法性。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企业及其税收筹划人在分析税收政策、法律规定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税收筹划方案,征求税收征管机关的意见,征管机关必须依据法定原则和内容,判定该方案和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任意否认其筹划方案。

  判定企业税收筹划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标准就是法律的规定。然而,在中国,目前税收法制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税收筹划的法律规制水平不高。考察中国关于税收筹划的立法资源,不难看出,现行宪法及其同类型文件至今尚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6]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没有明确的地位。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这一规定应该被视为中国的税收法定主义的规范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税收立法的数量不够、质量不高,按照税收法定主义,许多应该由法律规定的税收问题,仅是由中央政府的条例、相关部委的规章、通知、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关于税收问题的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无疑为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认定增添了复杂性,模糊了合法性税收筹划和不正当税收行为的边界,为税收筹划的法律规制带来不小的难度。但这并不影响人们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来指导对税收筹划正当性的分析和判断。随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税收法定主义在指导税收筹划的法律规制方面会发挥更大的作用,越来越彰显其应有的价值。

  税法学研究认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构成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税收主体。在这一关系中,尽管税收主体双方的地位和权利不完全对等,但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都是权利主体。国家通过制定税收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税收征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税收征管权,以国家强制力依法取得税收收入,维护国家的税收权利,增加财政收入;同时,通过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政策等办法达到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企业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在税收筹划过程中,通过税收筹划方案的准备、制订和实施,可以促使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运用及操作的及时、准确和完整,同时,促进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以及时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企业依法实施税收筹划,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国家税收立法目的的实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有利于国家对企业行为实施税法规制;同时,企业通过税收筹划,更好地了解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及时掌握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也使本企业的纳税更加具有计划性、经常性和自觉性。因此,税收筹划能够为纳税人及时、足额、自觉地向国家上缴税款打下良好基础,在客观上对税收征管机关的组织政府收入工作起到积极的协助作用。对纳税企业来说,在税款缴纳过程中,其权利和义务则一般是对等的,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而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维护自身经济权益,也是其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通过税收筹划可以使企业在行使纳税义务的同时,利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企业的税收筹划才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具有广泛的正当性,从而在经济生活中有其存在的可能以及发展的空间。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任何一方面来看,税收筹划的存在都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这是征纳双方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

  税收“两权分离”的思想,为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的一项独立合法权利奠定了理论基调,企业能够以具有自己独特利益主体的身份和行为,为追求自己利益的实现而与征管主体及其规制进行博弈。再从税收的基本内涵看,它是加诸纳税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负担,基于理性经济人之假设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属性,企业等纳税主体总是千方百计采取策应国家税收政策的对策行为,以避免或减轻自己的税负。企业税收筹划的运行过程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管主体和纳税主体在博弈中协调利益冲突,在经济上体现为“国家税收的减少”与“企业实际税后利益的增加”的矛盾。两者按照税法规则进行博弈,追求均衡状态和各自利益的实现,以至“共赢”。同时,博弈规则在主体博弈实践中得以产生、修改和完善。合法的税收筹划不仅能促进税法精神的实现,而且能促进不同税收主体的利益平衡,同时,对于国家这一税收主体和博弈主体而言,这种动态博弈能够在反复的“税收政策—对策—修改政策”的循环周期中促进博弈规则的演变,推动着税收法制建设,提高税收征管主体的税收征管和国家的税法规制水平。

  在税收立法方面,税收筹划有利于完善税制,促进税法质量的提高。企业税收筹划既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国家税收政策的对策行为,同时也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国家现行税法完善性的检验。国家可以利用税务筹划行为所反馈的信息,特别是通过税收筹划的方案发现并改良已有税法的不完备之处,对现行税法和税收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立法机关加强税收筹划的实践研究,有利于立法机关顺应不同时期国家经济发展对税收和宏观财政政策的调整,及时检查税法对税收筹划规制的适度性,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准确划定税收筹划的法律边界。因此,税收筹划的过程实质上是辅助国家税法完善的过程,做到对税收筹划规制的适时、适度,从而使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在实践中螺旋上升。

  在税法执行方面,鉴于税收筹划体现了不同税收主体之间动态博弈的复杂运动,税收筹划行为的多样性以及税收筹划方案的复杂性,对征管机关的执法能力形成挑战。特别是大量的以合法税收筹划的名义逃税、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和事实,为税收征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了鲜活的研究材料。对税收筹划的有效监管,有利于税收征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识别具体的税收筹划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过程中,提高税务执法的职业水准,提升税收征管的实际能力,确保税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代表国家征税,行使税收权力,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同时实现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税法遵守方面,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初衷是为了少缴、缓缴税,通过税收筹划实现其税收利益,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符合税法的形式来完成。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在其经济业务发生前,要深入研究税法精神,熟悉税收法律制度和具体的规范,准确把握从事的业务有哪些环节,它们将涉及我国现行的哪些税种,这些税种有哪些优惠和鼓励政策,掌握以上情况后,纳税人才能充分运用税法,合理安排企业的经济活动,达到节税目的。因此,税收筹划在一定期程度上可以加快普及税法,强化纳税意识,提高企业的税法意识和遵从税法的自觉性,这在税收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尤为重要。新晨

  政策是法律制度赖以生成和施行的重要基础,税法学的研究十分关注税收政策的变易及其对税收法律和税收征管实践的影响。就税收筹划而言,它的正当性是一个相对的、具体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或者在特定国家的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税收筹划的正当性会得到不同程度的认可,并在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从而影响企业税收筹划的发展水准。税收政策的变化、选择和实施主要受制于政府和税收行政机关的态度,而政府和税收行政机关对税收筹划正当性的认可程度,则源于对其经济性和合法性的肯定或否认。在中国,政府对企业税收筹划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程。早些时候,尽管学界已经开始研究和著述税收筹划问题,但是政府和企业都尽量回避税收筹划这一话题,其原因是税收筹划的直接结果对政府聚集财政收入不利,而且由于税收筹划正当性问题的规定缺失,所谓合法与非合法难以界定,很容易形成避税,甚至偷税漏税等不法行为,因而长期以来政府对待税收筹划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低调处理。2000年初,国家税务总局用以宣传税收政策,指导各地税收征管实务的机关报———《中国税务报》创办了《税收筹划》专刊,并配发了题为《为税收筹划堂而皇之叫好》的短评。几年来,该专刊发表大量文章,介绍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做法,分析税收政策,引导企业合法正当地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这是政府对企业开展税收筹划的政策导向,体现了政府对税收筹划的概括性肯定、许可和鼓励,也标志着企业税收筹划在税法法理、税法制度和经济上的正当性得到了公开承认。还要看到,在税收筹划发展的整个进程中,随着税收政策的阶段性和区域性调整,政府对于税收筹划的认可态度、规制程度将会随之发生变化,并适时在税法制度中得以体现。

  [1]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2]税收筹划不同于税收逃避,后者往往利用私法和税法的冲突,或者利用税法的漏洞,滥用私法自治权利,规避国家税收。有的学者认为,节税是合理利用私法交易形式,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属于法律所鼓励或许可的行为。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3]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4]美国的汉德法官曾指出:人们通过安排自己的活动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厚非的。英国议员汤姆林认为,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以依法获得少缴税款的待遇,不能强迫他多缴税。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唐腾翔、唐向:《税收筹划》,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4页。

  不同的会计核算元素中存在不同的核算方法,而不同的核算方法产生的企业利润点、纳税税额不同。作为企业而言,如何减少纳税金额,对减少企业成本、实现企业减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要全面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变动信息,以及企业经营发展的现实状况,在此基础上展开企业税收筹划工作,通过对企业内部核算方法的调整,来达到税收缴纳延迟、税收减少的目的。

  企业税务筹划并不是漫无目的的筹划,不是没有参考标准、限制范围的筹划,而是具有导向意义的筹划,需要遵循国家税收标准,在国家税收范围内来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整优化,进而实现税务减免的一种筹划。因此,遵循国家税收政策,依法进行纳税是企业税务筹划展开的前提条件。而从国家的税务角度而言,制定相应的税务政策的目的就是优化市场企业发展结构,构建良性发展的市场经营体系,所以鼓励企业利用国家推行的现有政策实现企业税务减免,减少企业成长发展的压力。由此可见,企业税务筹划是一种积极意义的筹划,是优化企业管理、构建良性成产循环的有力保证。

  会计核算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综合信息的资金展示,在会计核算信息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会查看到企业经营发展的动态资金信息,这些信息是企业管理者了解企业发展情况的窗口,对企业作出正确的决策、明确发展的方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税务筹划是对企业整体经营状况、企业发展结构的管理过程,会计核算信息能够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是税务筹划的信息保障。会计核算需要满足政策需求,我国对不同企业制定了相关的会计核算要求,而且这种要求随着市场经济变化而调整,是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有效手段。例如,国家支持环保企业、创新企业的发展,那么会计核算中就会选择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会计核算体系,所以不同的会计核算体系,所形成利益结构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从国家层面来看,国家需要获得税收来实现国家的整体发展,对此规定了严格的税收制度,这种情况下,增加了企业成本,使得企业经营利益受损。因此,做好税务筹划工作,利用国家的税收政策进行企业避税,是会计核算的动力,也是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对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在税务角度下和企业会计核算角度下的核算方式具有很大差异,在税务方面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中,在购买固定资产中产生的折扣额度是不进行税务计提的,在进行纳税之前可以进行折扣资金的扣除。在企业会计核算模式下,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方式较多,可以根据企业固定资产的存在状态来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计提方式,如工作量法、直线法等,而由于固定资产成本的核算方法不同,企业核算中产生的成本、利润的结果也不同,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企业税收也产生了较大的差异。而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优化会计核算方式,找到和国家税收政策优惠的契合点来进行会计核算,达到减少企业税收的目的。鉴于此,企业在固定资产会计核算中,应利用国家税收政策的优惠,固定资产的核算应采用加速折旧核算方法,以此减少纳税前企业纳税的资金额度,达到减少企业纳税、推迟纳税的目的。由此可见,这是一种资金高效运用的策略,是建立在国家优惠税收政策之上对企业内部资金使用的优化和调整,通过采用有利于企业减少税收的固定资产核算方法,来实现企业经营效益最大化的税收筹划模式。

  存货核算是企业经营活动核算中重要的核算内容,由于存货具有特殊的属性,受外界因素变动影响较大,所以会计核算会产生较大的波动性,这种不稳定性会影响企业利润核算结果,进而产生不同的纳税结果。鉴于此,会计存货核算方法应立足于存货的动态变化属性,制定相应的存货计价核算方式。目前,企业存货的核算方式较多,主要有移动加权平均核算方法、个别计价方法等,这些核算方法的选择有一定的限制性,一旦作出选择,很难在短时间内进行更改,因此,选择不同的存货核算方法关系着企业成本、企业利润的核算结果。同时,我国存货的核算方法还要满足税收规定标准要求,需要按照存货的实际成本进行核算,但是由于存货受市场经济变化、国家政策调控等因素的影响较大,所以如果存货核算方法选择不当,不但会导致企业经营利润受损,而且还会造成税收增加,无法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发挥税收筹划的真正意义和价值。鉴于此,为减少影响存货计价的动态因素,企业应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2种核算方式,以此保证存货成本核算的稳定性任你博,减少产生不必要的税收。此外,如果物价变动呈持续下行的态势,为保证存货成本的稳定,应对先进的存货先核算,后来进入的存货后核算,以此避免成本核算引发的企业经营利益受损,达到推迟纳税的税收筹划目的。

  企业销售中存在着各种业务、资金往来,会产生赊账、分期付款、其他机构代销等销售行为,因此,核算方法也不同。此外,不同的销售模式,回款的时间不同,所以低销售收入的计提方式也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产生的税收也不同。鉴于此,销售的计提方式应在优惠税收政策模式下来合理地选择销售资金核算方式,从而有效地进行税收控制,达到税收减免或者延迟的纳税目的。此外,企业的固定资产的资金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在使用年限的影响下,会产生一定的资金变动情况,这些资金变动情况会影响企业税收,鉴于此,企业应做好企业资产减值的核算工作,在税法的规定范围内实现企业资产减值的增加,如采用坏账备抵法来进行企业资产减值核算,以此减少纳税资金,达到减少税收的目的。

  企业的招待费、广告费的会计核算需要遵循企业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如对广告费扣除下限、招待费的扣除下限进行的规定,招待费、广告费的扣除下限分别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5%、15%,但是这仅是一个理想的税务规定状态,在现实中会有超出的部分,对这部分的计提则应放到下一个年度进行扣除,针对税法的规定,在企业的实际核算中,可以利用这一规定中存在的时间差值来进行会计核算,以此发挥税务筹划的管理价值。鉴于此,企业应调整销售结构,转变销售模式,采用销售合作的方式来完成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实现了销售利润的增加,而且还会产生较大的费用扣除额度,但是这种扣除额度主要由销售公司负责,和企业之间的关系较小,因此,能够达到减少税收、实现企业销售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税务筹划需要满足国家规定的税务法规,在履行基本的纳税义务之后,利用国家税收政策的优惠条件来实现企业会计核算的调整,发挥税务筹划的真正意义和价值。对此,需要做好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企业资产减值、企业销售、招待费、广告费等方面的会计核算工作,使其满足税收优惠政策要求,通过核算方式的调整来达到税收延迟、减少税收的目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税收筹划受政策、国家调控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企业的真正减负仍需要依靠企业的发展、企业利润的增加才能实现,所以避免投入过多精力,产生资金、人力浪费,引发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

  【1】刘金凤.税务筹划对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探究[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21(2):11-12.

  【2】闻彦博.试论税务筹划对于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J].财经界,2020(29):220-221.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可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开据和使用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由收购企业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第二种是:非农户企业、农场、林场、开发公司销售自产农产品或经过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农产品使用的货物销售发票……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是享受免税政策的,又是可以抵扣增值税的应税项目,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企业开据的,一些收购农产品的企业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偷漏增值税,虚开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制造销售假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以谋取个人私利,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这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如何规范、监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已经成为增值税管理中我们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免税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可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开据和使用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由收购企业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第二种是:非农户企业、农场、林场、开发公司销售自产农产品或经过对农产品生间加工后销售农产品使用的货物销售发票。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是享受免税政策的,又是可以抵扣增值税的应税项目,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企业开据的,一些收购农产品的企业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偷漏增值税,虚开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制造销售假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以谋取个人私利,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这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如何规范、监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已经成为增值税管理中我们巫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个农产品加工企业他既是免税农产品的采购者也是销售再加工农产品的销售者,农产品采购的发票是可以抵扣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经过加工后的农产品的销售是应税产品,是要交纳增值税销项税的,那么农产品加工企业自行填开农产品采购发票他的随意性非常大会出现如下问题:农产品加工企业在开据发票过程中存在一处收购数家或数十家产品只开一张发票的现象,并且多为现金交易,收购业务的真实性难以核对也为虚开代开收购发票提供极大的可能,也给税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及调查取证工作增加了难度,由于农产品收购企业手中持有发票,一些企业利用现行增值税进项、销项相抵的特点,采取提前或滞后的方式调节当期应税额,人为调整税款以达到少交税或不交税的目的,有些企业采取少购多开增加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使企业成本加大逃避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有些农产品加工企业通过高开收购农产品价格,虚开农产品采购发票,使企业虚赠产量、加大出口销售额,以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把农产品收购发票交给企业自己管理很难能做到公平税负以法纳税,这如同法官给自己判案,缺少的是监管。2.分析农产品收购发票存在问题的原因

  农产品生产范围大而又零散,他的价格浮动也大,农产品质量也参差不齐,这给农产品收购企业虚开有了可乘之机,还有些企业在购进农产品时人为地低价高开,给税务部门的监管造成了很大困难,税务部门在稽查企业账载购入农产品数量、价格时由于人手少也无法一一查对库存原材料的数量和金额,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现行税收的漏洞和税制的不完善,在工作中我们也发现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假的自产木材林产品发票进行销售活动,使一些正常加工经营木材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在购入农产品木材发票入帐问题上很难处理,他们通过电话比对认证,甚至出差到发票开出地稽核发票的真伪。究其原因是我国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游离了我国增值税的征管范围,目前税务部门没有认证比对农产品销售发票的程序和系统,笔者认为既然农产品销售发票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并可抵扣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建议税务部门尽快开通农产品销售发票认证比对系统,做到与增值税发票一样进入国家金税工程,就是暂时不能开通农产品销售发票认证比对系统,也要在农产品发票防伪上多下点功夫,让不法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基本准则,税收法定原则主要由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等三部分构成。由于税收对财产权的侵入,税权运行的范围和边界成为法律控制的关键。要控制税权,需要准确掌握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从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入手,把握其本质内容,限定税权的边界,理清脉络与传承。探讨税收法定中国化的价值,需要立足国情,探讨税收法定原则的意义,凸显其法律价值;而且,需要从问题出发,剖析我国实施税收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困惑,并设想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路径。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已成为社会共识,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国《立法法》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修订更是引起了全国上下的热议,确立了税率法定等重要规范。嗣后,《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的起草,标志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进一步深入。因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研究。

  税收法定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围绕国库与民权的紧张关系而展开的。在封建社会的家计财政的背景下,君主的财政权威不能挑战,也无所谓的税收法定。“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背景下,资本家的‘经济理性人’角色需要放任主义支撑,需要限制国家权力,特别是限制国家税权对经济自由和财产的侵害。”[1]控制税权的侵入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以法律权威对抗君主权威成为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动因。随着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深入,税权的侵害性逐渐突出,如何规范税权的侵入成为税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税收作为国家参与社会分配的工具,与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紧张关系,需要通过权威的规范约束国家税权的冲动和滥用,才能有效协调二者的紧张。从税法目标和功能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1]。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人权保护核心价值的引导下,形成通过法律控制税权的理念,税收法定原则渐渐变成约束税权的缰绳。对法定原则的内容,学界也存在多种观点。如“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程序合法、税收划分法定等四部分”[2](P18),又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定、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等四部分”[3](P45),此外还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课税程序法定、税务行政体制法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等五部分。这也有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内涵应是明确和精准的。首先,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权的运行必须依赖相关的要素进行,确定征税的基本要件,进而明确税权的侵入范围,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税法中要严格控制税权的侵入,必须限定其侵入的范围和标准,规定征税的适用条件。其次,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由于税权具有侵害性,课税要素明确实际上是保护财产权和控制税权的工具,避免税法的模糊而给予税务机关的税权任性,随意解释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最后,依法稽征原则。征税权是税法控制的核心行为,也是避免公民和法人财产被“误伤”的屏障。依法稽征原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税法对税权控制的规则,主要是指在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务必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稽核征收,不能擅自改变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和征收程序,否则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作为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在税法领域的体现,依法稽征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认真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与职责任你博,不得擅自突破边界。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权的合法性是规范税权的基准,也是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节点。以合法性作为税权的衡量尺度,既是控制税权的要求,也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利器,符合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要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在近代社会中,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也要求其在税法展开演绎和架构,通过对税权的法律限制而构建法律背景下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架构,以法律工具抵御税权的滥用和无限的侵入,构建放任自由下的市场发展应有的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影响权力的构建。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政府征税权、保障纳税人权利极为关键,它标志着专制君主滥用课税权的没落和制约权力的现代的兴起,也意味着权利本位的法律时代的到来。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包含:第一,它蕴含了法治的要义,其实质是对政府征税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滥用税收行政权对公民财产的不法侵害,突出现代法治中的人权保护和权力监控的色彩,有效弘扬宪法治理的价值;第二,它为纳税人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合理预期的保障,激励财富雄心和形成恒产的机制,引导社会财富的增长;第三,它增强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正当性,提高征税权的权威性,提升税法的遵从程度,提高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形成税收法治状态下税权运行,形成良性的国民分配制度;第四,它为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客观上切实维护并保障了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与重要保证。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理论价值现代国家可谓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依法治税成为其必然要求。在学界,比较早提出税收法定原则的是谢怀栻先生,他在1989年发表的民法论文中,从民法权利保护的角度论证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其中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其理论价值而言,主要是引发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讨论和法律解释的导向”[4](P106)。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理论衡量立法的尺子。1982年,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一统天下,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阙如,致使国家税收法律制度根本没法贯彻税收法定的精髓,但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经济法思考,即如何通过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经济改革,实行利改税的法律。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成为民法理论的思考重点,尤其是企业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保护研讨,间接推动税收法定理论研究和深入。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以及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都涉及到税收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1982年的宪法还是1984、1985年的两次授权立法规定制定时都尚未形成税收法定的理念,更无从谈及该原则的确立任你博,但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成为立法转向的尺子无疑是可喜的进步,利用税收法定原则权衡立法利弊的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实践价值尽管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其中国化的理念和思路以及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价值。首先,它回应市场经济的模式转变,适应权利本位下的社会转型要求,可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适宜的税法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合理的预期和行为指引,强化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尤其是税收优惠、税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划。其次,它回应现代法治化公共治理模式,突出人权保护和权力的控制,有利于逐步稳妥地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再次,其也直接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能够帮助我国形成良性、文明、互动、和谐的社会运行方式,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最后,重塑社会利益关系,强化国家权力参与社会分配的权威性,在法制框架内展开国家与公民的利益关系,为税费改革、税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系列改革提供思路。在新常态下,税收法定原则尤其重要,财产保护、鼓励创新、控制税权、保障秩序等功能尤其明显。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等战略部署中,税收法定原则在处理分配关系、宏观调控、财产保护、权力监督等问题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宪法内容的争议1982年《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依法纳税义务,但学界对该规定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从目的解释角度论证1982年宪法已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从历史解释角度论证该条文并未体现税收法定,亦有学者从体系解释角度考证了此处的法律不是狭义的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只能说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没有对等性的税收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体现了传统税法中征纳双方的不平等,同时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重义务轻权利的表现之一。

  (二)税收基本法的缺失在法律上,基本法律是对基本法律关系调整的规范体系,其重要功能在于为法律行为实施提供指南和为司法裁判提供裁判规范,形成权力控制、权利保护和司法监督的法律机制。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对税收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其他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起到统领、约束、指导和协调作用,以构建权威而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避免税权任性。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分税种立法的模式,针对各税种分别立法,各单行税收立法无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易造成其参差不齐、相互矛盾、内容重复等,造成相关上下位法之间的真空地带,进而致使某些征税中的关键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同时,因税收基本法的缺失,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较好的立法支撑,最终导致立法随意、执法任性和司法无据等问题比较突出,因而难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税收法律运行机制,也难以达到税收法治的基本目标。

  (三)税收实体法制定任性由于税收法律、授权法规过于简单抽象、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必须借助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予以实施,这导致一些行政机关税权膨胀,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利。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中,“税法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其中国务院制定了约30部行政法规,财政部、国税总局及海关总署等财政部门制定规章50余部,另外还有5000多个对各行政部门的通知,财税法律体系呈现严重不合理结构”[5](P72)。可见,税收立法的任性、国家税收立法的大量补充规定,造成立法结构不合理、立法权过于分散,造成税法的复杂性,影响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去甚远。从实证角度看,税收立法存在主要问题是:1.税收立法文件级次不高,变动频繁、随意性大、稳定性差,影响税法的权威性,而且税收立法随意,导致纳税人无法合理预期,难以及时调整经营行为和进行税收筹划,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利,难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无法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2)税法制定主体相互间缺乏有效协调,实质意义上的税法之间存在着重复、矛盾和漏洞,影响税法的统一性。现行税法名称各异,结构分散凌乱,在内容上极不完善。(3)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与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不符合。目前,我国税法解释权存在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且相互间协调不够”[6];越权解释税法现象时有发生;滥用税权,对税法随意做出扩大、类推或缩小解释;追溯执行现象普遍存在,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解释权随意转授,违背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7];行政解释扩大化,甚至成为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缺失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条对税收法定原则做出了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但是,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法律构建的角度看,还是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税收征管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其内容主要规定了税收征纳程序,其范围并未扩展到税收实体立法行为,缺乏实体法对征税权的约束,纳税人的财产权有遭受征税权肆意侵入的危险,故不足以确立税收立法原则;(2)《税收征管法》只适用于税收行政机关的征管行为,排除了财政机关与海关的征税行为,故不能覆盖整个税收领域,约束征税权的程序尚有漏洞,难以做到法律控制;(3)从体系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的税收立法目的优先保证国家税收,其次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秉持国家税收理念下的税收征管,强调国家利益优先,而非国家征税权的控制和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并重,这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4)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3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指出“国务院仍享有对课税要素等重要内容的立法权,降低了税法的级次”[8](P226),还有税收立法权的行政化,会给予政府为保障财政收入而利用行政立法扩展征税权,会造成税收法律规范行政化,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

  (一)政治力量的推动我国的执政党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吁,在重要的纲领文件中明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依法治税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也昭示着税收法治化的光明前景。但是,“要将税收法定原则真正落实到法律制度之中,体现于税收执法和司法上,推动税收法定原则的中国化,还需要各级单位和政府等政治力量的推动,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税收法定思维形成和实际决策的运用”[9]。在目前中央和地方税权与事权不匹配的情况下,地方在组织财政收入上难免陷入税收优惠和招商引资、财政收入与财产保护等困惑,需要以税收法定原则处理。

  (二)国家立法的保障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立法机关已经根据税收法定的情况而分清轻重缓急,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税收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条件相对成熟、急需的税种先行立法,分税种单独立法,稳步实行,整体推进。应明确开征新税的应当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同时对现行15个税收条例修改上升为法律或废止的时间作出了安排。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按照新《立法法》规定税种设立、税率、税收征管等由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相关税收立法,并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10]在调整立法规划工作中,逐步将现行全部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并相应地废止1985年空白授权立法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针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适时通过宪法修正案等形式将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明确写入宪法,将其基本要素全部明确规定,以宪法规范保障税收法定原则。(2)明确税收立法分权制度。可在宪法或《立法法》中对分享立法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既赋予地方立法机关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保证对税收法定原则无害,使中央与地方有效地结合起来,促进税收法定原则的充分贯彻。(3)明确税法解释制度。明确税法制定和解释主体,应将这项权力上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避免主体多元化,同时完善立法监督,提高立法技术,构建税收立法听证与组织论证制度,建立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收法律体系。为避免税法解释的随意性,合理授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税法的部分解释权,严格法律解释权限和程序,申明在税收执法中禁止类推适用与追溯执行,保障税法的权威。(4)建立税法评估制度。适时清理和评估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将较为成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或废止,以逐步完善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权,提升税法的权威性。(5)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全面修订现行税收征管法,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加强对税收管理、税收检查、税收与税收救济等制度的完善与构建,细化与完善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权责划分与工作程序等内容。(6)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改革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扩大税收司法审查权,将税收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全面审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制约权力肆意的工具,承载着人权保护的法律价值,是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利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的较为模糊,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随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社会共识,国家的政治力量积极回应,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相应推动,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施迎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应会展现出前所未有的光明前景。

  [3]刘少军,翟继光.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7]施正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完善税收制度[J].国际税收,2014,(3).

  [9]丁一.税收法定主义发展之三阶段[J].国际税收,2014,(5).

  【论文摘要】文章从税收法律、税收计划管理体制、人员素质和社会环境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税收执法风险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同时也对构建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长效机制提出了建议。

  近十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增幅超过国民经济增长,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我国税制结构中的深层次问题不断显现,增值税转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调整都增加了我国未来税收收入增长中的变数。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纳税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各种名目的税收筹划方兴未艾,最终都会冲击税收收入的增长。网络经济、地下经济的迅速兴起也对政府部门的税收征管水平提出了挑战。因此,国家税收风险的存在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而其中,执法风险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引起更多的关注。

  税收执法风险主要是指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因为执法主体的作为(主要指不当)和不作为可能使税收管理职能失效以及对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本身造成损害的各种不利后果或不利影响。

  我国《立法法》规定,税收立法权不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虽然拥有专属的立法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立法。

  目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法只有三部(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其余均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等,法律级次较低,权威性差。而且政府既是税法的制定者,又是税法的执行者,政府权力在税收领域过度行使,必然导致税收立法程序简单、税收法律变换频繁、税收执法规范性较差等问题,不能有效指导税收征管活动。有些方面由于法规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致使税务机关在行使征税权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有发生。这违背了税收的法定主义原则,也加大了执法风险。

  比如,征管法没有规定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期限。若税务机关不及时进行变价处理,导致上述财产价值下跌,不足以抵缴税款,由此造成的税款缺口如由纳税人承担,显然会引起争议,税务机关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执法风险。

  再比如,征管法中“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这三个条件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无生活来源;由纳税人扶养。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无论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作为纳税人的家属。可是,对这一点,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力去界定呢?税务机关有能力去调查纳税人的家属关系吗?

  又比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并且税务机关有没有能力去掌握证据?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税收计划多年来都是按照上年税收完成数和计划年度预计的经济增长速度来制定,由上级税务局和当地政府在年初确定,层层下达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追求的是完成税收任务,向上级和当地政府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刚性的任务指标弱化了刚性的税收执法,实质上形成对法律尊严的自我践踏。同时,大面积的超常征收掩盖了税制的运行质量和真实的税收负担程度,导致国家预决算失真,组织收入工作的秩序被打乱,在不利于宏观调控的同时,税收执法中的不确定性也大量增加。这种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各种主客观因素造成的税务执法作为与不作为,危及国家税收利益及纳税人权利。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几乎可以说是用尽各种手段,虚收、预收、滥收、混税种、混入库级次、空转、引税、卖税、收过头税、寅吃卯粮等等,不一而足。倘若任务完成了,又有税不收,还美其名曰税收调节。从执法者角度看,更主要的是自身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是关键,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将直接导致执法风险发生。而在现阶段,税收执法人员的素质不容乐观。

  由于税收执法机关作为执法者兼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客观存在,一些纳税人不愿和税收执法人员“较真”,使执法人员没有切实感受到税收执法风险的压力,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权治”思想。

  影响业务水平的因素有两个:执法人员自身水平的高低和执法的难易程度。目前,税务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综合性管理人才和高级专业人才尤其欠缺。人员自身水平不高,直接制约着业务水平的提升。同时,由于税收执法的依据散见于复杂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并不断修订更新,税收执法人员难以全面、准确把握,规范执法难度较大,以致执法业务水平受到影响。

  有的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草率行事;有的执法人员法治意识淡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权代法,出现渎职行为或腐败现象,严重损害了税法尊严,无法保证税收公平、公正、正确,从而埋下风险隐患。

  有些地方基层政府由于地方利益驱动(如为了招商引资、搞活地方经济等),私自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干预税收执法。

  税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不通畅,造成相关部门协税护税意识不强,影响了税收法的实施效力,容易形成执法风险。

  协调完备的税收立法是依法治税之本,它不但决定税法的形式,也决定税法的本质。要以《立法法》为依据,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完善税收立法,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主导、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立法框架,解决税收实体法法律级次偏低的问题。

  提高税收立法质量,增强系统性;法规明确具体,强化可操作性,并且注意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

  首先,必须深化对税收与经济相互关系的认识,做好经济税源调查与分析,制定合理的税收计划。其次,在税收计划管理工作中强化比例原则,并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等相关理论对其进行科学量化。其中,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行使权力时,要在保护与平衡的意义上,斟酌国家与公民利益的失衡度。如果税收计划易使税收执法对纳税人造成超过征税目的价值的侵害,则应重新审视税收计划和税收指标考核体系。(三)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素质

  在治税观念上,从“收入导向型”向“法治导向型”转变;从治税方法上,从“整治”向“服务”转变。坚持法律至上,克服侥幸和麻痹心理,正确处理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自觉规范和约束自己的执法行为。

  税务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避免因执法不规范、不到位或越权执法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不良后果。同时应强化执法过错追究及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相关处理规定的学习,纠正重权力轻责任、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以税收人员的高素质确保税收执法的高质量,控制和防范执法风险。

  建立规范的、相互制约的执法运行机制,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以减少、杜绝税收执法风险行为的发生;税收执法机关内部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落到实处,防微杜渐。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从定岗定责、设计工作流程入手,对执法岗位实施有效的责任考核,强化日常税收执法监督,从而降低执法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加强税收宣传,力求取得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减少税收公正执法中的干扰和阻力。完善税收执法部门协助机制,协调税务部门同各级政府的行动。这也是平衡税收执法中多方利益关系,取得税收博弈各方共赢的关键。

  从根本上讲,政府和纳税人之间不是零和博弈,政府获取的税收未必就是纳税人的损失。政府部门税收风险的化解,有利于国家财政实力的巩固、公共产品质量的提高和纳税人市场环境的优化,从而最终有利于降低广大微观经济主体的纳税风险。

  发达国家税收流失率之所以比较低,除了税收征管体制比较健全之外,还在于他们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比较强,税务征管部门将良好的纳税服务看作是搞好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良好的纳税服务,一是有助于纳税人准确理解税法,从而避免纳税人无意识的税款流失;二是为纳税人尽量提供纳税便利,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然提高了纳税遵从度;三是维护纳税人的权利,充分尊重纳税人,以消除其抵触情绪。

  近年来税务机关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当行为:一是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税务机关解答纳税人的咨询还欠缺及时和准确。目前在基层征收中还普遍存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隐瞒欺骗行为,比如纳税的起征点、所得税的免税扣除额和扣除项目都不告知纳税人。二是回避权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三是侵犯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权。比如,对纳税人的同一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和稽查部门往往意见不一,相互矛盾,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对于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在检查工作时,往往以纠正错误为名进行“秋后算账”,让纳税人感到税务机关出尔反尔,这既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影响了税务机关的诚信执法形象。

  税收从其经济本质来讲是一种社会再分配。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税收执法的价值取向不仅应包含公平正义,同时也应强调效益,体现之一便是税款的使用效率。

  在政府税收汲取能力既定的情况下,税款的使用效率将直接或间接影响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影响未来税基的变化,从而影响未来政府收入的汲取情况。因为税款使用效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公共产品成本的高低,最终决定着广大公众对公共产品的需求以及他们愿意为公共产品支付的税收价格。

  税收征管人员往往片面地理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从单个纳税人的角度来看,缴纳税款后政府并不支付对价,日后也不再归还,似乎确实是无偿的。但从纳税人整体来看,纳税人缴纳了税款必然要求政府提供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公共产品,包括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国防等诸多领域。否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执政地位将受到威胁。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现代社会,政府和国民都应树立“税收有偿”的观念。对于政府来说,坚持税收的有偿性,可以促使政府增加公共政策的透明度,提高税款的使用效率;对于国民来讲,则有利于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这两方面都有利于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1]谢双进.从执法者的素质视角探析税收执法风险规避[J].税务研究,2007,(12).

  坚持自主创新,加快核心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开发力度,是企业自身生存的需要,也是提升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需要。为此,国家在政策上给予引导和扶持,先后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目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一系列税收政策。其目的是积极鼓励企业调整产品品种结构,促进技术创新、科技进步。为此,柳钢通过落实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了淘汰落后产能、产品开发工作的开展,同时也合理地降低企业税负、减少资金流出,增强自身的竞争实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加计扣除任你博,是指当年企业实际发生研究开发费用在规定据实列支扣除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额外扣除,从政策上允许企业减少应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合理减轻企业税负。例如:某企业全年开发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支出10000万元,如果该项目还在持续研发中,尚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其支出列入当期损益。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15000万元的数额在税前进行扣除,仅此一项税收优惠,企业在税前可多扣除5000万元,在适用税率25%的情况下,当年企业就可以少缴所得税1250万元。又例如:某企业全年开发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支出10000万元,如果该项目形成无形资产,按其成本的150%摊销,从形成当月起,按10年采用直线%摊销的税收政策优惠。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在税前加计摊销500万元,仅此一项税收优惠,在适用税率25%的情况下,每年企业就可以少缴所得税125万元,10年累计企业就可以少缴所得税1250万元。以上两例,是按照研究开发费用是否资本化为标准来划分的,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样的,即按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150%计算。税收优惠政策是重点鼓励企业加大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项目支出,在这些项目上支出越多,得到的优惠越多。因此,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具有其特有的针对性。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研究开发费用给出了明确具体的范围。(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研发活动直接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文、评审、验收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归集核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并实行专账管理;企业(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的集团成员公司进行分摊,但其分摊方法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来确定。

  国家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如何理解好、把握好,落到实处,这才是关键。柳钢(集团)公司总经理梁景理提出“抓好品种钢的生产和新产品开发,使之成为柳钢最大的效益增长点”,强调了积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的重要意义。当企业产品进入成熟期后,找准新产品研究方向,不断创新工艺、技术,则是企业生命延续的有效方法,也更符合当前国家出台的税收优惠鼓励政策,因此,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增加收益,降低税负和减少资金流出的同时,更增强了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这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于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加大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更有针对性,有较严格的划分要求,因此,加大宣传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研究开发项目事前的筛选、立项、预算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企业普遍存在业务部门对税收政策了解不多,对税收政策的解读和实施仅停留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计划项目和发生的业务如何与税收政策对接等税收筹划工作的薄弱环节。针对以往存在的现状,我们积极宣传税收优惠政策,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做好事前的筛选、立项、预算工作。首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对新开发研究项目形成书面决议文件,增强自主创新的规划性;其次,企划、技术部门在年初就及时下发新产品项目计划,指定研究开发部门或成立专业研究小组,完善技术开发项目及研究开发费用管理制度,做好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用的预算,对当年的研究开发费用提前做出安排;第三,财务部门根据公司计划项目,结合各业务部门提供的符合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界定认可条件,做好研究开发项目事前的税收筹划,及时反馈研究开发项目核算信息,加强各部门相互联动,解决研发过程中基础资料传递程序、业务核算及涉税风险防范等问题,积极参与项目实施过程,追踪实施效果。多年来,柳钢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为指导思想,以优化产品结构为核心,不遗余力地推动科技创新工作,调动全员参与的积极性,不断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以及人才培养的投入,争创名优品牌产品,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并取得实效,仅研究开发费用享受税收优惠3000多万元。

  做好研发项目全过程费用的归集和核算工作,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企业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过程中,往往比较重开发、重结果,轻资料的归集和核算。例如:某些新产品开发了,项目获奖了,但由于不能分项目准确提供原始核算基础资料,相关费用只能在生产成本列支,既影响了内部单位成本考核指标的真实性,使得新产品成本存在不可比性,影响企业营销价格的判断,也不利于调动员工参与研发的主动性。同时,又不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非常可惜的。因此,我们结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积极完善研究开发费用核算,进一步健全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制度,修改并下发了《柳钢技术开发项目及研究开发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学习和研究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结合研发项目过程中的涉税业务,邀请税务机关到企业辅导解读税收优惠政策,财会人员、技术人员对照税收政策,把握好符合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界定标准和列支范围,财务部门做到对实施的研究开发项目分项、分科目独立核算,正确归集“八项费用”,把好材料领用、消耗环节,及时准确核算实际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等,属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列入当期损益;对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准确归集其实际发生额,做到账证健全,加强了研发费用的事中控制。

  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既是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又是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保证,因此,做好企业实际发生研究开发费用资料的收集申报和经营效益的评估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例如:重视开发项目的结果,忽略了研发项目过程的跟踪,对开发项目的事前、事中和后期资料收集整理工作重视不够。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往往由于研发项目费用的归集和核算及项目资料收集的缺失,申报资料依据不充分,钩稽关系不明,影响了税务机关对企业是否可享受加计扣税收优惠分析和评估,企业失去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机会,这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效益的流失。我们按照税收优惠规定,在准确核算当年实际发生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基础上,认真收集整理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按一定比例的加计扣除金额,做好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及经营效益的评估工作。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在分析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对税收流失的影响方面,我国已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的模型。该模型为(s+B)(1一P)+(s—M)PS,其中:S表示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B表示违规收益,即税务人员由于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M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行为被查获后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P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被查获的概率。该模型简单给出了税务人员违规的前提条件为B(1/p一1)M,而制止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为B(1/p—1)M。同时得出,税务人员是否实施违规行为取决于违规收益、对违规行为的查获概率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度。梁朋在《税收流失经济分析》的专著中对这一模型进行了更为详细地探讨,并对税务人员违规如何导致税收流失的机制在A-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

  上述关于税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简单化的模型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前提下:(1)税务人员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与收入之间是线)税务人员的效用只取决于收入的多少;(3)税务人员是不作道德判断的完全理性人,只是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4)税务人员是独立作出行为决策的,只关心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不受周围环境(其他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影响;(5)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无关;(6)税务人员的决策只涉及一个时期。

  本文拟对上述简单化的模型作一些改进:(1)以“预期效用理论”作为模型的理论基础;(2)借鉴国外学者对纳税人逃税行为进行分析的A—s模型,将其建模方法应用于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析;(3)基本承接上述简单模型的假设前提,但作一些必要的改进。以期更接近现实。这里首先将上述假设前提(1)和(5)分别修改为: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者;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成比例,其他假设暂时不变。根据这一思路,建立基本模型如下:

  假定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为s,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所得到的违规收益为B,违规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为P,违规行为被查获后税务人员所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将各种形式的处罚一律转化为可计量的货币单位)与违规收益B成比例,即所受处罚为kB。则如果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被查获,其净收人为W=S+B;如果其违规行为被查获,其净收人为Z=S—kB。U(x)为税务人员的效用函数,x表示收入,由于假设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的,则有U0,U”0。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是在可能发生的两种状态(即违规行为被查获与否)下其效用的加权平均值,其权数分别是P和1一P,

  如果税务人员不实施违规行为,即B=O,此时其预期效用为u(s)。显然,税务人员选择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为:EU=(1一p)U(w)+pu(z)U(s)(2—2)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在分析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对税收流失的影响方面,我国已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的模型。该模型为(s+B)(1一P)+(s—M)PS,其中:S表示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B表示违规收益,即税务人员由于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M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行为被查获后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P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被查获的概率。该模型简单给出了税务人员违规的前提条件为B(1/p一1)M,而制止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为B(1/p—1)M。同时得出,税务人员是否实施违规行为取决于违规收益、对违规行为的查获概率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度。梁朋在《税收流失经济分析》的专著中对这一模型进行了更为详细地探讨,并对税务人员违规如何导致税收流失的机制在A-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

  上述关于税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简单化的模型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前提下:(1)税务人员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与收入之间是线)税务人员的效用只取决于收入的多少;(3)税务人员是不作道德判断的完全理性人,只是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4)税务人员是独立作出行为决策的,只关心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不受周围环境(其他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影响;(5)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无关;(6)税务人员的决策只涉及一个时期。

  本文拟对上述简单化的模型作一些改进:(1)以“预期效用理论”作为模型的理论基础;(2)借鉴国外学者对纳税人逃税行为进行分析的A—s模型,将其建模方法应用于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析;(3)基本承接上述简单模型的假设前提,但作一些必要的改进。以期更接近现实。这里首先将上述假设前提(1)和(5)分别修改为: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者;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成比例,其他假设暂时不变。根据这一思路,建立基本模型如下:

  假定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为s,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所得到的违规收益为B,违规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为P,违规行为被查获后税务人员所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将各种形式的处罚一律转化为可计量的货币单位)与违规收益B成比例,即所受处罚为kB。则如果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被查获,其净收人为W=S+B;如果其违规行为被查获,其净收人为Z=S—kB。U(x)为税务人员的效用函数,x表示收入,由于假设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的,则有U0,U”0。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是在可能发生的两种状态(即违规行为被查获与否)下其效用的加权平均值,其权数分别是P和1一P,

  如果税务人员不实施违规行为,即B=O,此时其预期效用为u(s)。显然,税务人员选择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为:EU=(1一p)U(w)+pu(z)U(s)(2—2)

  在实际生活中,税务人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在作决策的时候,会受到来自周围环境的影响。更为合理的假设是,税务人员在决定是否实施违规行为时,会观察周围的税务人员。如果他发现周围的税务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他就很有可能选择实施违规行为。将税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考虑进模型,就是将其与心理成本联系起来。由于发现周围的税务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他的心理成本会降低,因此可以在考虑税务人员心理成本的模型中将税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也考虑进去。用m(N)表示当税务人员发现周围的税务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时自己心理成本减少的比例,0m(N)1,其中,N为周围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的人数。假设mO,m”O。则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函数变为:

  表示主观临界概率值,将式4—3与式2—3、式3—3进行比较可以得出PP。即在模型中将税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考虑进去,主观临界概率值处于基本模型和扩展模型一之间。对求关于S、B、k、N和V的微分。计算结果为:dp/dS?,dp/dk0,dp/dB?,dp/dN0,dp/dVO。如果对式4—1的预期效用最大化问题,假设存在内部最优解,则满足最优解的一阶条件:dEU/dB=(1一P)U(w)+pu(z)(一k)一m(N)V(B)=0(4-4)

  税收会计的目标是提供税收业务信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上交入库和公平税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减少偷漏税款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它根据国家政治权力的需要,确定应税所得的范围,超过成本费用扣减范围的要依法征税,所提供的业务信息主要服务于国家税务部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税收会计主要是依法纳税服务。论文百事通财务会计的目标是为了保证会计计量及其利益分配的公正、合理、合法,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经济信息以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报告。税收资金属于国家所有,税务机关无权支配和使用,它的取得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向支付者(纳税人)付出任何报酬和费用(税收的无偿性),它既不周转,也不增值,因此税收会计不存在成本与盈亏的核算,会计核算的目的是通过提供综合的税收业务信息,控制税收活动,加强税收管理。企业资金归企业所有、支配和使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既要考虑,又要考虑价值增值,这就要求会计部门为企业提供有用的经营信息,并利用核算信息控制企业经营活动,最终达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为此,企业财务会计必须核算经营成本与盈亏,以创造盈利,增加收入。

  税收会计是以国家现行的税收法令、条例为依据,以稳定的税收收入为出发点,采用统一税收制度确认计税标准,按照一般会计原则处理各种纳税义务,具有强制性,并随着国家税法的不断完善,处理纳税义务的具体方法也随之发生变化。财务会计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来处理会计事项,企业可根据宏观经济状况、经营对象、经营方式、管理制度的不同对某些相同的会计事项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具有自主性。税收会计更多地体现了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而财务会计主要是满足微观企业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需。